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林 王素鳳昱信 電器行兼訴訟代理人 林榮信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委託訴外人 劉招容永慶 電器行(下稱永慶電器行)進行空調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永慶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高健文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 林王素鳳 即昱信電器行,並由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榮信僱用訴外人 林榮吉林聰棋 共同施作,嗣被告林榮信與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於99年5月6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址16樓空調機房(下稱系爭機房)施工時,因使用乙炔切割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自99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因裝潢遭破壞而無法營業,其中因客戶取消訂房而損失新台幣(下同)2,203,400元、因客戶取消訂席而損失645,887元,共受損害2,849,287元。被告林榮信與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在現場,負有預防火災發生之義務卻疏未為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訴外人高健文、林榮吉、林聰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已轉包予被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而被告林榮信則為實際負責人,其2人應為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之僱用人,亦應就前開損害與訴外人林聰棋、林榮吉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中2,500,000元部分(含取消訂房損失2,203,400元及取消訂席損失296,600元)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當初係由被告林榮信、訴外人林榮吉與林聰棋3人,以個人名義受僱於訴外人高健文擔任臨時工,與被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無關,亦非由被告林榮信承攬,被告林榮信與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於系爭工程之地位均同屬臨時工,被告2人均非僱傭人,又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係在系爭機房內,而被告林榮信當時係在系爭機房外,並不在場,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另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林聰棋曾2度試圖以原告設於現場之粉末滅火器滅火,惟滅火器均無法發揮效能,致無法及時控制現場火勢,始釀災害,故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亦應扣除營業成本及被告為原告回復事故現場原狀得支領之報酬,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12樓至16樓、
18樓經營租賃業、一般旅館業、餐館業、飲酒店業及停車場業。
㈡、原告於99年5月間委託永慶電器行進行空調設備改善工程。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因訴外人林聰棋與林榮吉在系爭機房內施工時,以乙炔燄切割螺絲過程中,火花噴到防火毯防護範圍外,引燃隔音棉而發生火災。
㈣、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事後勘查現場,系爭機房地面遺有初期滅火使用後的滅火器殘骸,研判當時現場施工人員有實施初期滅火。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設備損失,已獲保險理賠。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林榮信是否為肇致系爭火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榮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在現場,有防止系爭火災發生之義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林榮信所否認,而證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其在機房內拔螺絲,訴外人林聰棋在旁邊使用乙炔,而被告林榮信則在機房外面,故其不知被告林榮信在做何事,系爭火災發生位置係在機房內使用乙炔的地方,當時被告林榮信在外面,看不到現場,是其從機房內衝出要拿滅火器時,才通知被告林榮信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其證稱當時僅其與訴外人林聰棋在系爭機房內等節,與訴外人林聰棋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為陳述均大致相符,應為真實可採信;另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平面圖及相片內容,系爭機房並非開放空間,與走道間尚有牆面及房門加以區隔(見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則若非共同身處系爭機房內,實無從得知其內人員之工作情形,本件被告林榮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既未同在系爭機房內而無從知悉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之工作情形,亦無從即時為防火或滅火之動作,自難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主張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㈡、被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是否為訴外人林聰棋、林榮吉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為系爭工程之僱用人,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所否認,而證人高健文證稱系爭工程係其向原告報價,原告同意其報價後,將工程交予其施工,其再將工程發包給被告林榮信及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3人,當初其係與被告林榮信洽談的,其以為被告林榮信便為昱信電器行之負責人等語在卷,是證人高健文係基於主觀上誤認被告林榮信即為昱信電器行之負責人,始於警詢時陳稱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昱信電器行云云,惟其實際上僅與被告林榮信進行接洽,尚難認被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以被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之名義承攬施作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高健文上開證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承攬,並僱用訴外人林聰棋、林榮吉施工,即非事實,從而其請求被告林王素鳳就系爭火災之損失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林榮信是否為訴外人林聰棋、林榮吉之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榮信向訴外人高健文承包系爭工程,並僱用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施工,故應與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榮信則辯稱其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亦非現場之工頭,當初係因訴外人高健文要其找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來施工,其與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均屬臨時工而已等語在卷。經查:
⒈證人 林榮吉證 稱其係擔任臨時工,什麼工作都做,當初其
只知道是訴外人高健文要被告林榮信幫忙找人,其便去工作,而其並未與被告林榮信及林王素鳳住在一起,平常有工作時便會通知其去做,其不知被告林榮信於系爭工程係受僱或承包,亦不知系爭工程是由何人負責,施工的第一天訴外人高健文有在現場很久,並一項一項說明施工內容,事故當天其進機房時,訴外人林聰棋在用乙炔,便叫其拔螺絲,至於工錢其沒有跟被告林榮信特別算,因為平常只要其沒錢,便會跟被告林榮信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145頁),依其上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其係經由被告林榮信之告知及推介,始得知並取得系爭工程之工作機會,且其於施工時已明知係因訴外人高健文缺臨時工,方找其等前往施作,而訴外人高健文於第一天亦有在場先行說明工作內容,則訴外人林榮吉在場顯係依訴外人高健文之指示而為其工作,並非受被告林榮信監督,自難認其與被告林榮信間存有類似僱傭契約之關係存在。
⒉證人高健文雖證稱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林榮信及訴外
人林榮吉、林聰棋3人,請領的工錢與施工人數無關,是全部工程施作完畢後一併向其請款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
158頁至159頁),惟其亦證述被告林榮信及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3人的工作內容是依原告現場工務人員之指示為之,現場是否可使用乙炔,須經過原告同意,施工第一天其亦有與被告林榮信、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及原告所屬人員一起商討施工內容,又之前其與被告林榮信等人就有配合過,工錢都是等施工完畢之後再報價,而這一、二年來請款的方式均係由被告林榮信以人數及日數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1頁),則以被告林榮信及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3人於一開始承接系爭工作時,並未先行報價(無論為施工總價或實做實算之單價),此已與一般承攬實務有違,且其等於現場施工時只得依訴外人高健文或原告所屬人員之指示辦理,被告林榮信並無任何決策權利,而嗣後被告林榮信之請款方式,復係依施工人數及日數計算,均足認被告林榮信、訴外人林榮吉及林聰棋3人係共同受訴外人高健文僱用,而被告林榮信僅係基於兄長之身分,代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向訴外人高健文接洽工作,並統一請款甚明,至證人高健文所稱「發包」予被告林榮信之語,應僅為一般無法律專業之人所為籠統用語,本院尚難據以採認被告林榮信即為系爭工程之次承包人。
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榮信係向訴外人高健文轉包承攬
系爭工程後,再僱用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林榮信應對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榮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不在系爭機房內,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林榮信及林王素鳳即昱信電器行就系爭工程均非訴外人林榮吉、林聰棋之僱用人,自亦均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00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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