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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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23日晚上8、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99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有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供稱係在100年9月19日晚上22時許施用(見警卷第2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捉前一天也有吸食,地點也是在家裡,晚上8、9點。(為何坦承4、5天前施用?)警察有問我,但我前一天僅有吸食1、2口,應該無法驗出,而且我是吸食4、5天前剩下的殘渣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以被告於警詢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並不相同,參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均係頻繁施用毒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顯然並未主動供述本件於100年9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應無自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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