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5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均影本)各1份,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均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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