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錦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前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過斷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峽鎮之某麥當勞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前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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