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告錢 袁寶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佑 民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佑民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2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1,49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繳納裁判費扣除3分之2以為計算。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8元(計算式:17,335元×1/3=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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