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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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賢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賢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賢明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審理,嗣撤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⑴⑵之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9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09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