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進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進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8日止,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受刑人羅進通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94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8日止,係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