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785號
原   告  許安民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
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
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3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伊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998元
,及其中14,000元部分,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新竹地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
付15,998元,及其中14,000元部分,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經新竹地院核發92年
度促字第289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向新竹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但經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60號
強制執行程序,仍不足清償債務,亦於97年2月18日核發新
院97年執字第3260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且亦非伊之筆跡,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
間債權15,998元不存在,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債權15,998元,經被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具狀抗辯本件系爭債權已有新
竹地院92年度促字第289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
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
的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如認
上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否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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