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
後段「14時」,應更正為「17時」。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高速攔停告訴人
行駛中之車輛,對大眾往來安全造成高度危險,且嚴重妨害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然幸未釀成任何事故,並考量其業
已坦認犯罪,又罹有精神疾患,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上開犯行後,已向告訴人致歉
並獲其諒解(見偵卷第20頁),顯已深表悔悟,足認經此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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