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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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8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門口,向其友人 吳紀夫 稱「甲○○里長向違章建築之里民收取紅包5萬元」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則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業已於98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