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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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HUVANHUNG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HUVANHUNG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當庭就論罪法條之補充(本院卷第4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侵入告訴人 陳燕萍 住宅之庭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對告訴人 王婷葦 揮刀施強暴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揮刀傷害之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陳燕萍住宅庭院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陳燕萍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無故主動拿刀襲擊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王婷葦,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婷葦之傷勢、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NHUVANHUNG (越南)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HUVANHUNG(中文譯名:如 文雄 ,以下稱之如文雄)為失聯移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7時2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之犯意,翻越陳燕萍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之圍牆進入上開住宅之庭院內,並試圖打開上開住宅之門,經陳燕萍當場報警,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巡佐 張坤泉 、警員 楊倇綾 、實務生王婷葦於同日7時54分許據報到場,並在同日8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工廠查獲如文雄,欲帶返警局查證身分,如文雄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出身後暗藏之菜刀朝警員揮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婷葦施以強暴行為,使王婷葦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瘀傷、左手虎口部位擦挫傷、左側食指遠端指節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如文雄並因此掙脫逃逸,後經警循線追捕,於同日8時38分許,在附近之苗栗縣○○鎮○○里00○0號3樓查獲並逮捕如文雄,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陳燕萍、王婷葦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如文雄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燕萍、王婷葦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蔡榮連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製114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及被告持用之菜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傷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持菜刀向警察揮舞,造成員警受傷,情節重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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