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 張世明 被告 王棋鋒
蘇敏凱 鄭德辰 陳丁壽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號被告王棋鋒竊盜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均未提出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訴法第50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訴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點參照)。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如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事實與(法院受理)犯罪事實無關,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棋鋒、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等4人對被害人 蕭福炎 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等3人對原告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欄一(二)),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刑案判決)後,僅被告王棋鋒就其遭判決有罪部分(即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則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告王棋鋒對蕭福炎加重竊盜部分)。
(二)原告係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且依其所主張損害內容,均係竊賊入侵其住處內竊取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液晶電視、胡琴、檜木藝術品、聚寶盆、龍柏大筆進財、古鐘、藤椅等,以及毀損其住處大門門鎖等,咸屬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行竊者僅為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並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綜上,原告所陳受損害部分,於本院難認已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訴法第501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僅為訓示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且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訴不合法」,爰不待刑事訴訟,逕行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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