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6,638元,而聲請人目前因為失業,僅能靠擺地攤販賣熟食為生,平均每月收入6,000元,致聲請人每月收入,根本不足以償還協商金額,使聲請人無法正常繳付協商成立之款項,由上,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聲請人遭上述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稱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上述之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2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聲請人所陳述之基本生活費用為準。
㈡債務人雖陳稱其目前失業中,僅能靠擺地攤販賣熟食為生,
平均每月收入6,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核閱結果,債務人目前名下仍有兩棟房屋、五筆土地,且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3,334,11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與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2,516,052元相比較之下,顯見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仍大於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既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價值仍大於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則債務人理應著手變賣上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而非捨此不為,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從而,本院認為債務人目前之資產仍大於其負債,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況且,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