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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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舉發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左轉化成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惟本件並無照片或監視錄影足以證明伊闖越紅燈,且員警並非定點取締,舉發之際本身亦有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本件員警舉發對象應無誤認。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其於紅燈亮啟時,仍逕予左轉闖越紅燈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1月7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51304號函在卷可證。因其中就異議人當日如何駕駛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參以異議人經舉發之違規時間,係中午時分,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尚且對於駕駛人之外觀、穿著詳予記載,可見舉發員警在光線良好之日間,查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立時加以記載,其目視觀察能力應屬可信,亦無辨識、記憶錯誤之危險,所為舉發應具相當正確性。再者,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之必要,其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屬依法行政,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立法者本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須另外預留其他證據證明,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異議人空言泛稱:未闖紅燈云云,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有誤,自難認其辯詞可採。末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參以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逕行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本件員警舉發時,本身有無交通違規行為,對於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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