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貳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後於96年間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7年8月22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7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見警卷第2頁、第7至9頁、第315頁)及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可資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
9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各1紙附卷足稽;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經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均具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後於96年間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至醫院持續接受美沙東替代治療,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於97年9月30日所出具之97安通醫字第0652號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5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且皆殘留有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因其殘留之毒品量微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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