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95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約近中午時查獲前不久,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5日中午,其因竊盜案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其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命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第12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4日出俱之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甲○○偵查機關犯罪事實尚未發覺前,因另犯竊盜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於接受訊問之際,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亦於點名單上批示被告「自首」,此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1頁),被告自願接受裁判,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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