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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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乙○○
20號被告甲○○
丙○○丁○○○戊○○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地號、面積各為二四八五、二六七五、五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面積九一六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五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比例(丁○○○五分之二、戊○○五分之三)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988、1989、1990地號等面積分別為2485、2675、5111平方公尺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乙○○18分之1、被告甲○○18分之1、被告丙○○18分之1、被告丁○○○3分之1、被告戊○○2分之1。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並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部分由被告丁○○○與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855917分之342367、被告戊○○為855917分之513550;編號3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4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並於本院聲明:請准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988、1989、199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丙○○: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㈢、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緊連在一起,亦無其他土地混在其中;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並已各就其應有部分按比例分管,亦經本院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後可稽(詳後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予合併分割,應屬適當。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之1、2大部分為丁○○○、戊○○等所經營之九鋼企業有限公司使用,7部分為廢棄幼稚園及空地,亦均由被告丁○○○、戊○○使用;6部分為一排水溝,3、4、5部分則由原告乙○○及被告甲○○、丙○○3兄弟共同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66頁、第70至71頁)。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酌。被告丁○○○、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2大部分為被告丁○○○、戊○○等所經營之九鋼企業有限公司使用,7部分為廢棄幼稚園及空地,亦均由被告丁○○○、戊○○使用;6部分為一排水溝,依現使用之目的,顯無法予以區分由何人單獨取得上開1、2、6、7部分土地,且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送達予被告丁○○○、戊○○2人,被告丁○○○、戊○○2人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是認將此部分土地分歸渠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對被告丁○○○、戊○○最佳之分割方式。而到庭之原告乙○○及被告甲○○、丙○○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均表示願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是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