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原名郭進成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犯賭博罪,丁○○、丙○○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乙○○、甲○○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更正為「以天九牌作為賭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又被告丁○○與丙○○2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認素行非佳;被告乙○○、甲○○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渠等分別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顆、賭資新臺幣550元,分別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象棋1副等物,因被告4人本件賭博之犯罪方式為:「由我(丙○○)為莊家,三人各持四張紙牌,分成前後各二張牌,以點數大小與莊家對賭論輸贏。」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查供述明確,亦與被告丁○○、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件所為並無關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879號被告丁○○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0之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乙○○及甲○○等人於民國97年5月10日
1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街○○○巷口「文興公園」內,由丙○○作莊,丁○○、乙○○、甲○○下注,以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比天九牌大小方式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新台幣(下同)40元或50元不等,賠率為1比1。嗣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及象棋各1副、骰子2顆、賭資550元(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30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開始把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丁○○、甲○○雖以前詞置辯, 惟渠 等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訊中結證明確,是渠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丁○○、甲○○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郭進成堅詞否認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抽頭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乙○○及甲○○於警詢供認情節相符,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僅記載被告丙○○擔任莊家與被告丁○○、乙○○及甲○○同在該處賭博,並無發現被告丙○○有何抽頭之舉等情,均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則下,自難率以刑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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