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按時報到回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併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18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段603號13樓(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並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5年12月18日前往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回役輔訓,且上開應受召集之臨時召集令於95年12月8日送達甲○○,由甲○○親自簽受,詎甲○○明知應受召集,竟仍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且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前揭時地應召報到,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臨時召集令是伊簽收,伊當日早上有去,去到那邊已經中午,有一位長官跟伊說晚上
8點才會收兵,要伊先出去逛一逛,伊想說時間還很久,就直接坐車回臺南,回去後睡過頭,就沒有再回去報到了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8日親自簽收上開臨時召集令,有受領回執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稱親收召集令等情屬實。且被告受召報到時間為95年12月18日上午8時,復有臨時召集令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長官告知晚上8點才收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又果如被告所辯軍中長官告知受召集合時間係95年12月18日晚間8時,其提早於中午即已到達受召地點,衡之常情,因臺南、高雄間車程往返費時,若無其他急事須返回臺南,一般人不致大費周章先行返回臺南等候後,始再度前往高雄報到,是被告上開所辯因太早到指定地點,而先搭車返回臺南,後因睡過頭致未報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憑信。況被告逾應報到之時間後,並未採取任何具體補救措施,逕任應召期限2日之寬限期無故經過,實非單純遲到可擬,主觀上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無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避免臨時召集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