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黃武陵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武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慧(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武陵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武陵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武陵之配偶,黃武陵自7年前起即有失智情形,這些年來失智情形更加嚴重,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黃武陵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對黃武陵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徐秋蓬 醫師面前訊問黃武陵,其可自稱其姓名及指認在場配偶劉慧,但對其他問題答非所問,而經鑑定人徐秋蓬醫師鑑定認為:黃武陵於5年前就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有明顯定向感及記憶力退化情形,該情形較5年前嚴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如獨自外出會走失,僅能依指示做簡單之動作,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黃武陵已因老人失智症,而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武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黃武陵之配偶,黃武陵目前亦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一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黃武陵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黃武陵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黃武陵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黃武陵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黃武陵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黃武陵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黃武陵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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