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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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洋
顏祿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祿哲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陸顆、彈頭及彈殼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顏祿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忠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84年間因另案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予以持有。顏祿哲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100年6、7月間某日,其從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模型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子彈10顆後約4至5日,便另起製造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子彈內部鑽孔,加入底火繼予旋回底蓋之方式,製造完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而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17日18時50分許由員警持搜索票至黃忠洋、顏祿哲共同居住之前址查獲,並扣得上述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及彈頭、彈殼各1顆,終在追詢之下獲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忠洋、顏祿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黃忠洋、顏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本案經查獲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經送驗後,亦確認:送驗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另有被告顏祿哲製造子彈拆解使用所餘之彈頭、彈殼各1顆扣案為憑,及查獲照片得為佐據,足徵被告黃忠洋、顏祿哲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顏祿哲雖補辯陳其製造子彈後未售與他人,也不曾持以違犯他罪,其僅係好奇而為,並無犯罪意圖,亦不知道將子彈置於家中也會犯法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設在未經許可情形下禁止製造、持有子彈之相關規範,無非著眼於列管彈藥本身潛存有相當之危險性,而與持有者是否另具危害治安甚或犯罪之意圖並無所涉,參以被告顏祿哲製造子彈完成後,尚知將之放於香菸盒內以為掩藏,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顏正訓 之偵訊所證與查獲現場照片堪為對照,苟被告顏祿哲對作成子彈之危險性毫無意識,又何必遮蔽如斯,其一旦有感於此,自應對製造持有子彈一事確存不法,意即其所為將因該等物品本身之危險性衝擊社會治安及平和感受存有相當體認,凡此已明,被告顏祿哲再難諉稱個人不存本案犯意,況按刑法第16條有關「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係指行為人就其行為可能危及法益或造成侵害乙節乃法所禁止此點欠缺認識而言,並非要求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觸犯某一條法律有所認識,否則,除法律專業人士外,其餘他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均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此,刑事制裁之規範功能將喪失殆盡,應屬明甚,是查以被告顏祿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及其迄今為止之社會歷練,焉能僅憑一己無端猜測,便率然自信所為當屬合法無虞,凡此從不見其提出合理解釋,所辯情節自難採信,則被告顏祿哲既未透過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製造持有子彈行為之適法疑義,徒以上開陳詞辯謂欠缺不法意識,尚屬無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忠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顏祿哲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顏祿哲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後持有之行為,為原先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顏祿哲前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人不顧法律規範,而分別持有甚至製造子彈,漠視法令禁限其等所為之控制風險目的,對民眾安全、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衡諸其等動機、目的及所為均無任何足取之處,惟念被告黃忠洋、顏祿哲各自持有、製造之子彈數量非眾,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更有將之另作使用,已然造成實際危害之其他情形,併就彼等犯罪後願意坦承所為此節予以評價,可認整體而言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被告黃忠洋、顏祿哲素行、本案所採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被告黃忠洋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顏祿哲部分亦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黃忠洋持有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被告顏祿哲所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而無庸宣告沒收,至試射所餘之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則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彈頭、彈殼各1顆既皆屬被告顏祿哲購得,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又被告顏祿哲製造子彈所用之相關器具因未經扣案,已有滅失可能,核之復難認具違禁物性質,且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物品,為免造成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再為沒收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