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2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20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陳伯瑋 債務人 林寳瓊 債務人 林鳳 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伯瑋邀同林寳瓊、林鳳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方式如下: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民國96年8月25日止,於每年8月25日付息乙次,並自上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分六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照本行當時公告指標利率加1.57%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到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