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開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下稱大潭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辦理相關開發工作,其中關於開發案之支出、收入及結餘款皆委由上訴人收支管理。因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與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之其他各工業區(下稱各工業區)之放款利率,原約定應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三行庫(下稱系爭三銀行)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詎上訴人竟未得伊同意,擅自將放款利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按台灣銀行基準利率加二碼計算,致伊受有自該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應收利息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損失。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之事務並不包含相關結餘款放款事宜。伊係無償為被上訴人處理結餘款收支管理之事務,僅須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又伊係為保障大潭工業區結餘款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入,兩相權衡始同意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調降借款利率,非但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伊之管理成果實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並未包含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與各工業區收取利息之事宜。被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將結餘款放款代收利息,受有何報酬,自堪認上訴人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之收支管理及貸與各工業區收取利息等事宜,並未受領報酬,屬無償委任,其處理該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須負責任。又因開發成本收入大於支出而產生結餘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將結餘款撥借予各工業區。經查兩造間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予各工業區之利率處理情形,原係按系爭三銀行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借款利息,惟因立法院關切工業區開發利率過高,不符目前市場利率水準,要求檢討調降,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函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改依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貸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九收取利息,請被上訴人核備惠復,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僅函覆要求上訴人提供資金調度撥借情形之資料,並未對上訴人通知調降利率乙事,提出任何意見或質疑;其後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略謂:「本案本公司原建議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採三.九0九%與其他工業區同步調整撥貸利率,惟經濟部工業局考量工業區資金調借其他工業區利率,尚須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基金會同意,故暫未採行,原報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調借其他工業區利率,仍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三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函覆上訴人略謂:「為貴公司將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撥借至其他工業區運用其利率計算乙案,本案仍請貴公司依照規定辦理,復請查照」等語,可見兩造間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放款問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示上訴人應以何利率,放貸予何人,應認被上訴人僅係將結餘款委由上訴人處理及管理。由上訴人具體考量借款人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及市場行情利率等綜合情況,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妥為放貸而已。又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該局委託開發之工業區開發資金及結餘款(超成本)利息計算疑義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各工業區開發資金利息計算方式,上訴人為保障大潭工業區結餘款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入,同意改依台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二碼計算借款利率,應合於情理,尚難認其處理放貸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亦難認有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因此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改依台灣銀行基準利率加二碼計算利息,並無不合。惟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間之放款利息,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已取得按系爭三銀行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借款利息之權利,上訴人有按該放款利率收取利息交付被上訴人義務。又系爭會議紀錄,出席單位雖曾提出原利率過高意見,但並無要求須溯及調降利率之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若其不同意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降調放款利息,各工業區將不再繼續借貸或有其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竟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同意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改依台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二碼計息,造成被上訴人不能依原約定利率收取利息之損害,上訴人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應認有具體過失。被上訴人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八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二日收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潭工業區結餘款之收支及貸款,未具體指示利率,得由上訴人考量具體情況妥為貸放,並謂上訴人決定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調降利率為合理,則上訴人於其受委任權限範圍內,似得審酌金錢借貸市場供需、社會經濟環境變化、借方之續借意願、甚或還款能力等各項因素後,決定是否調降利率及自何時調降。果爾,倘上訴人於考量上開因素後,認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調降利率為適當,而決定自該日起調降,能否謂其是項決定已逾越權限或有過失,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降放款利息,造成被上訴人利息損失,即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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