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機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上訴人 鄭海輪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 林游 租係受讓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所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壬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宏大公司對訴外人 陳成功 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且已通知陳成功, 嗣伊林游租 委託以自己名義向陳成功催討債務,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意為陳成功清償其中五十萬元,並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台全新S-500型反循環鑽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器)交伊保管以為擔保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其後,伊與林游租雖將系爭債權再移轉給宏大公司,惟系爭同意書上交付系爭機器以為擔保部分則不在讓與範圍內,而宏大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並載明讓與包含交付系爭機器部分,嗣後全夆公司再將其所受讓之權利移轉與伊,惟宏大公司與全夆公司始終未因系爭債權之移轉,而取得交付系爭機器以為擔保之權利,故伊自始即保有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器以為擔保之權利。因被上訴人開立清償債務之支票未兌現,且未依約提出系爭機器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器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乃為掩護其非法暴力之討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且違反公序良俗,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為無效。而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係為擔保陳成功所欠債務之清償,所謂交付機器係設定質權之約定,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宏大公司,即將其依系爭同意書對伊之權利隨同主債權讓與宏大公司。又宏大公司僅將其依系爭同意書對伊之請求權讓與全夆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此從權利無法單獨讓與,故全夆公司並未取得對伊之權利,更未取得系爭債權,自無從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及依系爭同意書對伊之請求權,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伊交付系爭機器,即屬無據。又全夆公司曾對伊提起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同意書之質權未成立生效,全夆公司未取得此項權利。況上訴人再於九十九年間主張自全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依系爭同意書對伊之請求權,而對伊提起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經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八五號判決以其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與上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確定判決均相同,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陳成功積欠宏大公司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宏大公司乃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林游租,並已通知陳成功,其後被上訴人同意為陳成功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另以系爭機器以為擔保,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嗣系爭債權再輾轉讓與宏大公司、全夆公司、上訴人,其間全夆公司、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而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查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宏大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事件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林游租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被上訴人即書立系爭同意書,其後上訴人又將包括對陳成功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再移轉回與宏大公司。被上訴人固以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自陳同意幫忙陳成功清償債務,且在自己辦公室簽立系爭同意書,難認被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事。次查,宏大公司前曾持受讓自上訴人、林游租之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受理在案;另全夆公司亦持受讓自宏大公司之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受理在案;而上訴人亦執受讓自全夆公司之系爭同意書,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八十五號受理在案,足徵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交付機器債權,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讓與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再讓與全夆公司,全夆公司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之讓與上訴人至明。上訴人自陳系爭同意書之交付機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等語,並稱交付機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讓與宏大公司,縱如上訴人所稱該次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標的,未記載系爭同意書,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擔保之交付機器債權亦隨同主債權移轉予宏大公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交付機器之債權,自始仍為其所保有,並未移轉予宏大公司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系爭同意書交付系爭機器權利,核與前開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八五號民事訴訟事件,屬同一事件,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則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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