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派下員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 楊春發
楊春富 楊春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楊瑞光 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員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楊瑞光(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 楊初興 」(下稱系爭公業)第五房之派下員。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就公業出售土地價款,公業七大房每房分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九十七年十二月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再次決議七大房每房分配一千萬元。楊瑞光為系爭公業第五房推選之監察委員,已領取前開分配款二千萬元,並與第五房管理委員 楊清田 共同負責分配予第五房之派下員。依系爭公業第五房派下員系統表,伊等之分配比例為六.二五%,伊等就前開分配款應各分得一百二十五萬元,惟楊瑞光僅分別交付伊等各二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楊清田共同給付伊等各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楊清田部分業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一審共同原告 楊春成 經二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第五房自第五代起分為二房,其第六代 楊溪 無子嗣,由另房第七代 楊得 出嗣繼承該房,故第七代之房份為楊得二分之一,另房 楊發 、 楊軒 、 楊朝 (下稱楊發等三人)、楊和尚、 楊告 各十分之一。惟楊發等三人死亡絕嗣,由 楊得承 嗣。故第七代房份為楊得十分之八、楊和尚、楊告各十分之一。上訴人與一審共同原告楊春成為楊告所傳第九代子嗣,每人房份各四十分之一。此比例業經系爭公業第五房全體派下同意,九十三年分配款已按此比例全數分配完竣。九十七年分配款除上訴人、楊春成四人各二十五萬元及訴外人 楊孟璋 等六人計一百萬元部分外,均已按比例發放完畢。上訴人前既同意分配比例,即不得再事爭執,如認他派下員有溢領情事,應向該派下員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與楊瑞光均為系爭公業第五房派下員。系爭公業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七大房每房各一千萬元,九十七年底決議每大房再分一千萬元。楊瑞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派下員大會經選任為系爭公業第五房監察委員,與同房另二名管理委員共同處理前開分配款分配事宜。上訴人就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分配款已各領取二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每人房份為六.二五%,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公業第五房因第七代楊發等三人死亡後絕嗣,由楊得承嗣,故其房份由楊得取得,第七代之楊和尚、楊告房份各為十分之一,上訴人每人房份各四十分之一等語。觀諸系爭公業第五房派下系統表,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顯非無稽。且九十三年分配款名冊載明「另因第七代楊得等六兄弟中楊得過房於楊溪支系不參與分配,即以五人分配其中楊發、楊軒、楊朝無後嗣,其三者由楊得支系承嗣,其該系分配款五分之三部份(三百萬)由楊得支系分得並入該系分配」,足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該次分配款之計算方式。證人即製作該名冊之第五房派下員 楊瑞坤 證稱七十九年間亦曾有公款分配,當時第五房管理委員 楊炳耀 說明楊發等三人過世無後嗣,由楊溪、楊得支系之後代祭拜及維護管理其墳墓,故渠等三人應得之份量由楊溪、楊得後代取得,在場者均未表示反對;九十三年分配時,依上訴人楊春發意見,將 楊印 房份分為五份,楊得後代取得三份,另二份分歸楊告、楊和尚後代,九十七年同此分配原則,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楊瑞光依慣例分配,上訴人亦已領取九十三年分配款,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於一審係請求楊瑞光與楊清田共同給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本息,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楊清田之請求,卻命楊瑞光給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本息,於法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觀諸系爭公業第五房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其第六代為楊印、楊溪二支房。楊印有子楊得、楊告、楊朝、楊軒、楊發、楊和尚六人,楊溪原無子嗣,由楊印之子楊得出嗣該房。楊發等三人死亡後絕嗣。惟系爭公業章程僅於第三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凡有戶籍依據之男系子孫為限。但招贅之子女,有其所生之男子入宗祧者,亦享有派下權。」,並無絕嗣房份歸屬之相關規定(見一審卷第九至十頁)。而楊得與楊發等三人係屬同輩,且前開派下系統表僅載明楊得承嗣楊溪,並無楊得承嗣楊發等三人之記載。又依證人楊瑞坤證述七十九年楊得後嗣係取得楊印房份六分之四,九十三年楊得後嗣則取得楊印房份五分之三,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已明示不同意分配比例而拒絕受領分配款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七○頁),顯見九十三年分配比例與七十九年亦有不同。原審逕謂依前開派下系統表記載,楊發等三人之房份均由楊得取得,且九十三年分配比例係屬慣例,似嫌率斷。另證人楊瑞坤固證稱七十九年分配時,當時五房管理委員楊炳耀說明楊發等三人過世後由楊得及其後代祭拜及維護墳墓,故楊發等三人應得之份由楊得後代取得云云,惟其亦證述該次說明除楊春發外,伊不記得其他楊印後代有無參與該次說明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七○頁)。而楊炳耀為楊得一房派下,則楊得後裔得否僅因祭拜楊發等三人即 取得渠 等三人之房份,楊炳耀之說明究屬楊得一房意見,抑或經第五房派下全體同意,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