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 洪賜志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蓮
王舜民 易家琪 熊贛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法第一條、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六十二年台再字第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第一九八八號解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舜民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美蓮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同巷弄六號房屋(下分稱二之一號房屋、六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林秀蓮則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實行拍賣程序,其中二之一號房屋由被上訴人易家琪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拍得,六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熊贛周以三百五十一萬元拍定,均已由台北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易、熊二人。系爭房屋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其性質仍屬不動產,由出資建築人享有所有權,王舜民並非系爭房屋原始興建人,上訴人縱向王舜民購買系爭房屋,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從取得所有權,無從排除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自不能對於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易家琪、熊贛周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林美蓮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明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舜民,林美蓮信賴國稅局資料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查封時,依現場之在場人 李豪昌 之陳述,並無關於系爭房屋已由王舜民售予上訴人之陳述,台北地院復於同年九月七日至二之一號房屋實施開鎖測量時,王舜民亦未到場表示系爭房屋已轉讓予上訴人,王舜民嗣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異議,陳稱系爭房屋已售予上訴人,惟所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款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占有,李豪昌所經營公司之職員陳文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至現場訪查時陳稱系爭六號房屋乃王舜民所有,供李豪昌經營之公司使用,且參諸李豪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與林美蓮、林秀蓮訂定之協議書,係約定由李豪昌就王舜民積欠之債務為併存承擔,並分期清償,足見上訴人並無使林美蓮、林秀蓮得以確知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林美蓮、林秀蓮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林美蓮、林秀蓮係基於對王舜民之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王舜民財產受償,因此取得拍賣價金之分配,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撤銷台北地院核發予易家琪、熊贛周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命易家琪返還二之一號房屋、熊贛周返還六號房屋,且不得聲請點交六號房屋;備位請求林美蓮、林秀蓮連帶給付七百五十一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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