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37、9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把玩該店內屬客人中獎時會退出代幣之限制級電動遊戲機臺,因把玩過程透過偶然事實之成就因之中獎而獲大量之退出代幣,於當日晚上8時許,將中獎所得代幣其中約1000枚代幣,售予 張明峰 而得款新臺幣3000元。
二、證據:被告陳文賢之自白、同案被告張明峰於警詢之供述、本院101年7月28日審理中勘驗證人即員警 余文志 於100年
2月10日錄得之光碟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因貪圖小利,而涉賭博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惟念及被告陳文賢自警詢起即坦承賭博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及現任職加油站,有穩定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