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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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孝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查被告王孝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多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設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復自104年2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茲以訊問被告後,觀諸被告已然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研參證人余佳誠、 劉志淞 、 孫建生 、 陳新翔 之證詞,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悉昭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再者被告所面臨之刑度既乃販賣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死刑、無期徒刑或長期徒刑之心理,是藉各種途徑妨害追訴定讞程序進展之機率極高,何況被告又於警詢中表示身無正當之謀生職業或合法之收入來源,即存事實足認為有逃匿規避之可能。綜上,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下仍存,斟思本案雖屆審理階段但未判決,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類其他手段加以替代,著自10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