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芳婷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芳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3,08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伊斯時係自營服飾店,每月營業淨利僅約30,000元,扣除伊之自身生活開銷後,實無力支付前開協商款項,然因協商銀行告知倘不同意前開協商方案,利息將回歸20%計算,而伊於無其他解決方式下,迫於無奈下僅得勉為接受該協商方案。嗣因服飾店生意每況愈下,故於95年底結束營業後,並於96年1月任職於威翔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派遣至聯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於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後,餘額亦顯然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項,伊不得已乃於96年9月間(繳納13期後)毀諾,並非係因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所致,且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後,實無力清償本金高達2,630,293元之債務,堪認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33,0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3期,自96年9月即行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通知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20頁至第124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9日士院景100司執貴字第17799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宏福人壽及南山人壽壽險保險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再者,聲請人目前係由威翔公司派遣至聯新公司擔任內勤人員,而其自10
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共計為781,
901元,每月薪資約為32,579元(計算式:781,901元÷24月=32,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0
1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49頁至第61頁),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約為24,133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200元、日用雜支1,
500元、房租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勞健保、職福會、二代健保費1,433元),聲請人雖僅就房租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扶養費部分,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加油費繳款證明、房租付款明細、扶養費收取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5頁、第12
7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32,57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24,133元後,所餘金額約為8,446元,顯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33,082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併參以聲請人現亦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在案,益徵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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