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為累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被告甲○○已報名接受行政院衛生署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於進行一段時期治療後,現已不再使用毒品,生活明顯改善;被告現今生活正常,作息規律,有固定工作,生理心理皆健康且有自信,故懇請鈞院准予被告繼續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從輕量刑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縱然屬實,亦無解其罪責。再者,量刑輕重,既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原判決就本案科刑部份,對被告前開犯罪科刑已有審酌,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