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四三-C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寄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裁決書寄存於宜蘭大坡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迄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送達證書所示,受送達人地址原繕寫為「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因不獲會唔應受送達人,乃「寄存於宜蘭中山路郵局」,然伊之戶籍地址實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非如送達證書原載「同慶街六六巷五三號」,嗣因配合市區門牌變更,原「大坡路七巷二弄三號」變更為現戶籍「大坡路一段六一巷二○弄一三號」,原處分機關才將該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地址「同慶街六六巷五三號」及「寄存宜蘭中山路郵局」劃除,改書寫為送達人現址「大坡路一段六一巷二○弄一三號」及「寄存宜蘭大坡路郵局」,原處分機關送達已有瑕疵,蓋如此將造成伊無從知悉舉發內容,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可得寄存送達,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始得為之,原處分機關直接逕行更正,是否踐行合法送達程序,顯有疑義。又本件違規行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發生,乃裁決書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始經郵政機關送達,已逾二年,顯有違「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雖依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八六字第○二六○八三號函釋:該規定係指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之意,然若如未如期寄出,對該行為人自仍無法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而無效,本案屬逕行舉發案件,且已逾二年始交付郵務送達,又隔近五年始接獲法務部行執行署宜蘭執行處通知執行,自難甘服,並覺冤屈莫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寄送受處分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裁決書寄存於宜蘭大坡路郵局,固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四頁),惟觀之該送達證書右下角之通知書勾選欄,僅勾選於句首,而文句後段之「□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部分並未加以勾選,則送達人是否有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非無疑問,此關涉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該送達為合法,並以受處分人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
㈡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再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RCU-七九五號機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五分許,在宜蘭市○○○路與民生街口違規停車經警舉發,固有舉發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填製之舉發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惟遍查全卷並無該舉發單送達之證據,其究有無合法送達通知?本件究於何時送達舉發單?此攸關受處分人權益及舉發機關是否依前開法律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之規定。是倘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並未逾期,此部分亦有查明之必要,合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揭疑義未明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