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7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所列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犯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案件,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文。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告訴人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始當庭以言詞向法院表示追加該部分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追訴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述被告於96年9月4日駕車,於台北市市○○道○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因疏未注意,撞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擦傷之傷害情事,按此部分事實,告訴人自始未曾依法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告訴,是檢察官在97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追加起訴,既違反法定程式而有追加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且本件車禍係於96年9月4日發生,至97年7月21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稱警詢筆錄及告訴狀均曾對上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然警詢筆錄全文告訴人並無提及車禍導致其傷害情事,告訴狀雖於文末曾提及就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提出告訴,但其告訴事實根本沒有提到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手部擦傷之事實,仍應認其未曾就過失傷害部分合法提出告訴。
㈢另 亞東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眼撞擊傷併視網膜
水腫」之原因,經原審函詢亞東醫院結果函覆:病患視網膜(週邊)水腫應為外力鈍傷所致,重力撞擊為最可能原因」,顯然排除原審函詢所列舉之「為毆打所致」,足證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視網膜水腫」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毆打所致,且證明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其身體健康部分之內容並非實在,足認被告就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嫌部分,可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就此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糾紛始末均有證人丙○○全程在
場,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且該證人為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證述,雖證稱車禍後,未見告訴人手部上有傷,亦未見被告揮拳打告訴人,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丙○○雖為前揭證詞,惟與事證不符,且被告係其老闆,所證難免偏頗,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等語,說明證人丙○○之證言,不足採信。何以告訴人就有利之陳述即可採信,證人丙○○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即不可採信,顯然於自由心證之判斷,有違論理法則。按丙○○之證言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結果無異於第二審有罪確定之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被告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75號判例之意旨,聲請再審。
㈤本件亞東醫院96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
左眼撞擊傷併視網膜水腫」之原因,一審法院於97年7月9日函詢該原因「是否為毆打所致」或有其他原因?經該院以97年7月18日亞歷字第0976410423號函覆:「病患視網膜(週邊)水腫應為外力鈍傷所致,重力撞擊為最可能原因」,顯然排除一審法院函詢所列舉「為毆打所致」之原因,前開重要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足以釐清亞東醫院96年9月4日出拒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視網膜水腫」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毆打所致,同時證明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內容並非實在,復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已足認被告就所涉傷害嫌疑部分,可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而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新證據」所要求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被告自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經查:
㈠本件犯行係被告於96年9月14日為之,而告訴人乙○○於案
發後,分別於96年9月26日、11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其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又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於94年7月21日於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且經一審法院審核認該部分犯行與原起訴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謂原審法院就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未依法為不受理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所為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為謬誤之解讀。
㈡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按原判決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毆打受有傷害一節,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眼鏡片及左邊鏡框向外彎因而損壞不堪使用,並經一審法院勘驗在卷、及聲請人於警詢時亦供稱:「在等待警察到場時,告訴人說是我撞倒他的,我就拉他一把」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㈡⒈、⒉),而證人丙○○之證詞,原審亦說明其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新事證,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審置在場證人於不顧、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均非聲請再審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論述取捨。聲請人所提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就何種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