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與相對人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
之清算人甲○○(下稱甲○○)係舊識,2人於83年11月21日共同設立互助公司,由甲○○出任董事長,伊擔任監察人,營業初期尚無異狀,詎90年間起伊察覺甲○○有虛編會計財務表冊及侵吞公司盈餘之情形,乃基於執行監察人職務調查互助公司財報(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及銀行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惟屢次被拒,詎甲○○為逃避法律責任竟擅自以營業虧損、資金不足為由,偽造92年12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解散互助公司及選任甲○○為清算人,旋於95年12月25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完成互助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由甲○○一手掌握公司全部會計及財務表、冊、帳簿、存摺,使伊及其他投資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甲○○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伊提起刑事告訴,現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伊與互助公司間就上開互助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及解散登
記之效力,已爭執多年,致伊與互助公司間是否仍具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並因伊不能執行監察人職權,使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經確認判決除去之後,伊方得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18條至第220條規定回復行使監察人職權,俾查明互助公司歷年來營業收入及應分配公司股東股利之情形,並追究甲○○責任,請求其將公司盈餘及其他財產歸入互助公司,依法分配各股東。又互助公司就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決議應屬無效,解散登記顯非合法,伊自得訴請塗銷登記,命互助公司回復解散前營業登記之狀態,而互助公司董事即可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回復董事之地位,執行公司董事職務。從而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互助公司與抗告人及互助公司董事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互助公司92年12月25日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解散登記及於9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選任清算人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互助公司解散前之商業登記。茲訴訟審理勢必耗日費時,甲○○隨時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可能,而互助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此期間如回復公司營業登記,伊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即有回復可能,則為避免訴訟期間互助公司因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致法人人格消滅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使伊所提訴訟喪失實益;且如未禁止甲○○繼續執行清算程序,恐難及時阻止其將互助公司剩餘資產及原有營業收入全部掏空,故於所提訴訟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互助公司92年12月25日解散登記後之清算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互助公司及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並於裁定送達後立即停止清算程序。
(三)、本件伊係主張互助公司之解散不合法,並提起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則伊與互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且本件假處分目的係為禁止甲○○完成清算,就其職務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原法院以互助公司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伊得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途徑求償,認本件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互助公司於83年11月21日設立,由甲○○出任
董事長,伊擔任監察人,嗣甲○○於92年11月22日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作成解散互助公司及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旋於同年月25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完成解散登記,惟互助公司迄今尚未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現仍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伊並已起訴請求確認互助公司與伊及互助公司董事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互助公司92年12月25日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解散登記及於9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選任清算人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互助公司解散前之商業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98年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177000號函暨互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互助公司股東名簿、原法院97年10月22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1270號函、互助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傳票2紙、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1頁,本院卷第10-13、18-23頁)。惟抗告人指稱甲○○有虛編會計財務表冊及侵吞公司盈餘之情形,互助公司拒絕其執行監察人職務調查,致其與互助公司間是否仍具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並因不能執行監察人職權,使其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抗告人就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
(二)、又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與互助公司
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互助公司92年11月22日股東會決議及同年月25日解散登記有無效力,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主張:甲○○於訴訟期間隨時有向法院聲報互助公司清算完結之可能,致互助公司法人人格消滅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伊所提訴訟將喪失實益,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互助公司92年12月25日解散登記後之清算程序,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公司及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並於裁定送達後立即停止清算程序云云。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2條、第25條及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互助公司已於92年11月25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互助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抗告人為互助公司之監察人乙節,縱相對人有所爭執,至少抗告人亦屬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甲○○仍應將清算結果送經抗告人審查,並提請抗告人於股東會承認後,方能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顯無抗告人預慮甲○○隨時有向法院聲報互助公司清算完結之可能,遑論甲○○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有原法院97年10月22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1270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自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另稱如未禁止清算人甲○○繼續執行清算程序,恐難及時阻止甲○○將互助公司剩餘資產及原有營業收入全部掏空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有請求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且就其與互助公司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要件予以駁回,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仍應以抗告為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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