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東縣警察局96年10月3日東警交字第09600080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雖將聲明異議狀正本遞送本院,然查其係對臺東縣警察局96年10月3日東警交字第0960008002號函文所指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6年8月31日所為之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自明。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案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亦有本院民國96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