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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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 謝健忠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健忠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黃靖瑜 (已死亡,經第一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吳仙蕾 為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吳仙蕾證稱上訴人並無對其為傷害之行為,然被害人事後提出其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卻顯現被害人右側頸部有嚴重之瘀傷,二者顯有不符。又被害人或證稱其並未看到上訴人手拿何物等語,或又證稱上訴人右手持刀抵住其右頸部云云,前後並不一致;且被害人於案發時既與伊面對面,伊若以右手持刀抵住其右頸部,被害人豈會未看到伊手拿何物?另警方將被害人頸部所掛紅線送驗結果,並未檢驗出其內有伊之生命跡證(即DNA);再依被害人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僅粗略估計其瓦斯行抽屜內大約有新台幣一萬元,尚無法確定該抽屜內究有多少款項,綜上各情,足見被害人所述不實。此外,證人 林應春 、 陳月 均證稱:渠等僅看到上訴人走出案發現場,並未看到上訴人為強盜犯行之過程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之陳述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引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參酌上訴人於作案時,為不讓被害人清楚辨識其面貌,而特意戴口罩及安全帽進入案發現場;且依證人陳月、林應春、黃靖瑜之證詞,足見上訴人與黃靖瑜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後,由黃靖瑜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嗣黃靖瑜以「嗯、嗯」之聲音向上訴人示警,上訴人隨即快步跑出案發現場,由黃靖瑜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逃逸;參酌被害人因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以不詳刀械抵住其右側頸部,致其右側頸部有一條傷痕,有被害人相關傷勢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再佐以上訴人與黃靖瑜於案發後,共乘懸掛變造車牌機車逃離現場,亦有自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三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而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就與本件主要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細節問題,漫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訴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十一行),故本院對於上開部分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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