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被告 林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第2995號、第943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覺民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林覺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應於每週三、六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共同經營詐欺機房而從事詐騙之客觀事實,且有同案被告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腦、話務機具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本件尚有共犯「拐拐」、「 林佑軒 」未到案說明,被告自承與「林佑軒」有所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詞之虞,且衡以被告供承先前係從事網路賭博,而電話詐欺易於學習,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分工角色、所侵害之法益、涉案期間、本院審理追訴之進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6年5月3日諭知羈押被告,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詞,而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8日本院訊問中,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其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已羈押數月,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6時至10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