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5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8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及明確之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民國95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送達,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