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下午,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公共廁所內(公訴人已更正犯罪地點如上),先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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