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告 柯素絢

被告 蔡釋

訴訟代理人 廖國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釋如因不滿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原告處理其已歿父親 蔡秋興 之保險理賠事務,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3地點辦理蔡秋興治喪時見原告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左、右臉頰各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賠償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6個月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其他意見,覺得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原告左、右臉各1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藥賠償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醫藥費暨往返車資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0萬元云云,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嘉義長庚醫院、 黃鴻志 耳鼻喉科診所、承德中醫診所禾心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惟查,原告於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所受之系爭傷害,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頭部挫傷」,於110年5月1日12時36分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12時55分離院,並有該院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至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7日17時28分因「Headache」急診,經診療後於110年5月7日19時離開急診、黃鴻志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4月28日因「耳鳴、耳神經痛、右側」就醫、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3月21日因「右踝挫傷、右肘挫傷、頭暈、耳鳴」就醫、禾心堂中醫診所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4日因「心悸(頭痛)」就醫,上開各院所診斷病症距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5月1日急診就醫後隨即自行離院,並無住院,之後至同年5月7日之前並無相關再次就醫紀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除原告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頭部挫傷」之傷勢係由本事故所致外,其餘傷勢並無從認定與本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僅該次急診醫療費用500元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應予剔除;另原告雖提出 李文典 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證明其就醫交通費用之車資支出,惟原告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案發當日係自行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並返家(本院卷第105頁),而其他院所診斷之病症既未證明與本事故有關,已如前述,自無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500元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賠償6個月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需請假,並因請假有扣薪水,據此請求工作賠償10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勤紀錄並未證明實領薪資及扣薪之數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失之數額,亦自陳不想再提出請假扣薪證明(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襄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為家管,家裡經濟情況小康,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15,500元(計算式:500+15,000=15,5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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