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913號
原告 林宥侒
被告 陳舒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路巷000號二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桃園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