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告 李宜真

訴訟代理人 莊雪卿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 鐘克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謊稱可購買土地,穩賺不賠,並佯稱可先以預付頭期款的方式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和交付對方律師土地信託指示函及發票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遂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向雲禪境墓地2單位,買賣總價款新臺幣90萬元,原告預付頭期款50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於本契約價款繳清之日起屆滿20個月前一個月內,要求被告以本合約書簽立時被告所公布之本契約商品公示牌價5.9折之價額買回。詎被告屆到期日後未將款項給付予原告,原告始知悉受騙,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信託指示函、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萬元

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