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20號

原告 陳振聲

陳振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進雄 、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陳振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692,5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原告陳振翔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1,51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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