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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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晴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晴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謝晴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現案經判決確定,且彰化地檢署已對其合法傳喚未到並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是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歲入作業-收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5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0626號函及檢送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至保證金之實收利息部分,聲請人雖漏未主張,然依據前述規定,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一併處理,無法強行分開,自應一併沒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