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山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排風扇、躺椅各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林森山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陸嘉大社區」第九寢室1樓後門廚房內,徒手竊取 薛利珍 所有之排風扇、躺椅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薛利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森山固坦拿取上開排風扇、躺椅一情不諱,然辯稱:排風扇、躺椅是在走廊上拿的,這都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薛利珍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