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度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772號被告郭建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男與 林俊廷 為同事。郭建男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養雞場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與林俊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林俊廷,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傷腫脹、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