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請人 林來成 相對人 黃耀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4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3月11日至民國84年3月23日,清償日期:民國84年3月24日。然聲請人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二、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三、借款期限:自民國84年3月11日起至民國84年3月13日止。」,另借據係記載「一、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二、債務清償日期:民國85年4月17日。」,均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其他約定事項及借據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白河區河東段167438.003分之1002臺南市白河區河東段168569.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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