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國鴻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9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6年5月1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4月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