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黃菽香 原名 羅黃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付,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22日止,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7,976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3月26日止,累計消費164,022元未給付,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3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25日止,尚餘26,80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又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8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26日止,尚餘277,55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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