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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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人 劉士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八五九○、一八九五二、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士農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共同正犯 吳楷智林哲文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 林伯洋 、被害人 林福生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二),所為論斷均屬有憑,並無所指未敘述憑以認定其有犯罪故意之理由之情形。另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二者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乃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原判決未敘明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又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就原判決已論敘明白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而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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