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8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全富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查文敏 被告 蔡源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壹、通用條款」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邀同被告查文敏、 蔡源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9.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88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富公司僅依約繳納至100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銀行授信契約書「壹、通用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積欠原告625,109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查文敏、蔡源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109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與其簽訂授信及連帶保證契約且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等情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定儲利率指數1.37%,並按原約定加碼數計算,給付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壹、通用條款」第10條第1項及「貳、個別約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於未依約清償時,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則其所負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自應按債務視為到期當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而依據原告所提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所示,此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29%,依約加27.88碼(每碼0.25%)後為8.26%,是以,原告應按利率8.26%依約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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